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来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