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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锅炉压力容器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06-27  浏览次数:54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 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   (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   2. 承压热水锅炉;   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穕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 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穕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   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 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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