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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例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06-27  浏览次数:47
核心提示: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颁布机关】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7 年 02 月 17 日 【实施日期】 1987 年 02 月 17 日 【时效性】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颁布机关】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7 年 02 月 17 日 【实施日期】 1987 年 02 月 17 日 【时效性】有效 国务院文件 国发 [1987] 14 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XXXX - 86 《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现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企业、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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