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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我们受法律特殊保护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06-29  浏览次数:50
核心提示:【标  题】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内容分类】 劳动标准【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941209【实施日期】19950101【发 文

【标  题】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内容分类】 劳动标准【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941209【实施日期】19950101【发 文 号】劳部发〔1994〕498号 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现予以颁发,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给我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在生产劳动中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是针对未成年工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以及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第四条 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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