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名推广
排名推广
发布信息
发布信息
会员中心
会员中心
 
 
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 » 认证常识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国人民人保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06-29  浏览次数:45
核心提示: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4年)2004年11月10日 09:00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4年)2004年11月10日 09:00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6年9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 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资讯
点击排行
 
网站首页 | 招贤纳士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粤ICP备10022894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