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装运前检验证书

   2009-10-12 0
核心提示: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9月12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废物

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9月12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废物检验管理,防止境外有害废物向我国转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允许作为原料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工作。中国口岸的商检机构(简称口岸商检机构)对运抵口岸的进口废物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可认可在出口国(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检验机构承办进口废物的装运前检验,并对其相关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口岸商检机构可根据贸易关系人的申请组织检验小组到发运地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五条  收货人与发货人签订的废物进口贸易合同中,必须订明所进口的废物须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要求,并约定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收货人在能够提供实施装运前检验所需必要条件的情况下,也可在贸易合同中约定由口岸商检机构到装运地实施检验。     第六条  具备装运前检验条件的境外检验机构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请,经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批准后,可作为被认可的检验机构(简称认可检验机构)承办指定种类进口废物的装运前检验。     认可检验机构由国家商检局予以公布。     第七条  认可检验机构凭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必须按中国的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对进口废物检验把关,保证运往中国的废物符合这些标准的要求。对贸易合同中约定的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规定以外的品质项目,也可同时实施检验。     第八条  认可检验机构对于经检验符合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的进口废物,以集装箱船舶运输的,必须将集装箱编号、封识编号等在检验合格证明中注明;以散装船舶运输的,必须将船名、装运舱位等在检验合格证明中注明,以货运列车运输的,必须将车皮编号、封识编号等在检验合格证明中注明。     第九条  认可检验机构不能保证进口废物检验工作质量或经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国家商检局可以暂停或取消对其认可的资格,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收货人应于进口废物运抵中国口岸十天前向卸货口岸商检机构作出报告。货物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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