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2009-10-12 0
核心提示: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88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n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88年3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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