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污水处理设施

   2009-10-12 0
核心提示: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88)国环水字第18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88)国环水字第18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等。     第四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     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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